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4]42号
关于对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的税额如何转入当期进项税额的审批问题经市局研究明确如下: 一、动用期初存货的政策掌握和计算口径仍按沪税政一(1993)335、336号文(编者注:分别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967页及970页)以及(1994)22、37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凡动用存货的已征税额超过100万元(含)的,或虽未超过100万元但动用部分的已征税额占核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额50%(含)以上的,均由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三、达不到上述金额或比例标准的一律由主管税务分局审批。
四、对商业单位1月份动用的部分,如分局已审批完毕的则不需再向市局补报,但要将已审批的已征税额汇总后最迟在3月10日前报市局税政一处,对还未审批的以及2月份动用的部分一律按上述第一、二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