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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与我局有关规定疫病贯彻执行。并对其中部分条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因占地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我局批给予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二、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的用地,仍按我局地方税处沪税地(89)7号代电通知的处理意见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仍按我局沪税地(1989)96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7册第1145页)第四条规定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
四、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暂时免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划分由各区、县税务机关会同企业基建部门确定。
五、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再使用的,可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报我局审批后暂时免征土地使用税。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零年一月九日
附件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订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二: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确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七、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的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房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改革调整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交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八、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对关闭、撤消的饿企业占地应否征税问题。
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对搬迁企业的用地应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三、关于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零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或技术出让方为本市的法人和公民所签订的技术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合同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本市技术合同的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批准成立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本市各级科技、工商、财政、税务、专利、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技术咨询、科技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 技术合同分为以下四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与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合同,可视具体内容分别或整体归入前款四类合同之中,但不得将合同中非技术性部分混入技术合同内。
第七条 各类技术合同必须遵照《技术合同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并使用市科委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联合制发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统一标准格式文本。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技术合同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三)负责技术合同统计数据的汇总分析,并按时向国家及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出的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专利技术合同登记点设在市专利管理局。
各区、县科委及市科委授权的有关部门,凡条件具备的,可申请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资格审查,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章后,可受理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条 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登记场所;
(二)有专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点的职责是:
(一)按《技术合同法》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二)对审核、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归档;
(三)对技术合同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月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内容: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技术合同法》;
(三)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合法的合同主体。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就下列内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合同登记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性服务;
(四)各类学校(班)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国家、地方计划内的科技项目和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十五条 对既含有技术性部分又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综合性项目,要求享受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将其中技术性部分与非技术性部分划分清楚,分别签订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贸易的出让方,凭科技经营、技术咨询证书或单位证明到所在地或所在系统的技术合同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经过技术中介的合同,根据出让、受让、中介三方协议,也可由技术中介方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在职人员出让非职务技术成果,须附能证明所转让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属出让人的材料,或出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未侵犯该单位权益的证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
非在职人员转让个人技术成果,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由技术合同登记点发给登记凭证。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凭登记凭证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惠、提取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办理申请科技信贷等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合同的税收优惠和提取津贴、奖励费用。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减免税、津贴和奖励的发放比例,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点对受理登记的技术合同,一般在一周内审理完毕;因情况不明需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在两周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技术合同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周内,提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复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在两周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改变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
(一)将非技术合同或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合同认定为技术合同的;
(二)将技术合同认定为非技术合同而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点对技术合同当事人负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由于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泄露技术合同中的技术秘密,给技术合同当事人造成侵害及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直接责任者应负行政和经济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点丧失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条件,或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依法办事,徇私舞弊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后,报请市科委批准,吊销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技术合同登记、骗取登记凭证或重复登记非法获取(或无证发放)津贴和奖励的,一经发现,由财税等部门责令当事人照章补缴税金,退回非法所得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财税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属于《技术合同法》第 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凡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或者市专利管理局及时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分别委托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或者市专利管理局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