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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06 生效日期: 1997-11-06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造景点是指以文物、历史记载、传说、自然景观等内容为背景,由人工模仿、创意建造的经营性旅游观光模拟景观。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造景点的规划、建造和管理工作。
  文物、旅游、宗教、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人造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造景点的建造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具有较高的知识性、科学性和趣味性,有一定规模,在省内无重复修建。
  (二)选址符合城市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要求,景观建筑科学、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建造人造景点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申请建造的单位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报省建设行政部门;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文物、文化、旅游、宗教等行政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核发人造景点建造选址审批书。
  建造单位持批准的人造景点建造选址审批书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造人造景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设控制地带建设人造景点的,需经原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造人造景点的,需经省文物行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建造人造景点。

  第九条  人造景点的建筑设计、施工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竣工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条  人造景点管理应纳入旅游行政部门对旅游市场的统一管理;
  拟涉外接待的,须经旅游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人造景点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经营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并按照安全防范要求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二条  人造景点经营单位应充分利用景点特色,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进行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依法进行经营。

  第十三条  人造景点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划和设计的接待能力以及景点设施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游客接待量,合理安排游览活动,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第十四条  人造景点经营单位要经常保持人造景点设施完好与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人造景点的门票实行国家定价,由省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文物、宗教、旅游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造人造景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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