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4]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廿二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对按照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税法规定,所发生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的应税项目,扣缴义务人必须对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样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明确前,经市局研究,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按照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税法规定,发生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的应税项目,扣缴义务人必须对纳税人开具《上海市税务局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样式后附(编者注:略))。
二、《上海市税务局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必须用复印纸填写,该单一式四联。第一联为“证明联”;第二联为“报查联”;第三联为“通知联”;第四联为“存根联”。第一联和第三联由扣缴义务人交纳税义务人,其中第三联由纳税人转交有关税务机关;第二联由扣缴义务人报扣交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四联由扣缴义务人留存。
该证明单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扣代交税款”专用章后方能生效(样章后附(编者注:略))。
扣缴义务人填开了《上海市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后还必须及时将这部分代扣代缴的税费填开交款书解缴入库。
三、原市局沪税政一(1994)44号文明确的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总承包人代收代缴营业税可暂开具原商业批发、零售行业使用的《上海市税务局代扣代缴营业税款证明单》的规定,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在此以前,凡符合44号文规定所开具的证明单均为有效完税凭证。原沪税政一(1994)44号文中的其他有关规定仍应继续执行。
四、本规定除上述第三条外,其余各条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五、“代扣代缴税款专用章”由各税务分局自行刻制。
六、《上海市税务局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分局向市局票证仓库领取。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