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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1994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实行物价补偿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4-21 生效日期: 1994-04-21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发布文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本市在贯彻国发[1994]9号和国发[1993]79号文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与执行本市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即贯彻国家统一规定增发离退休金的幅度高于按本市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规定增发养老金的幅度时,按国家规定的幅度调整;反之,则按本市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规定执行。现将今年的物价补偿办法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本市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中1993年底以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中1993年底以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中国职工。
  二、今年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的具体办法
 1.1993年新增发的月平均物价补贴为19元。
 2.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1993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120.2,即比1992年上升20.2个百分点。
 3.月补偿净增额计算公式为:  月补偿净增额=(月基本养老金-19元)×20.2%-19元
 4.对于基本养老金高于全市平均基本养老金(264元)200%,即超过528元部分,不作为计发物价补偿的基数。
  三、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按沪社保业二发[1994]8号和9号文、企业离退休人员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和12号文规定增加的养老金高于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数额的不再调整;低于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在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这次物价补偿参照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人员处理。
四、按沪社保[93]第16号规定增加的物价补偿额及按沪社保业二发[1994]8号和9号文、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和12号文规定增加的养老金均列入月基本养老金基数。  五、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的其它有关规定仍按沪社保[93]1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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