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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21 生效日期: 1994-05-21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沪财综[1994]第13号
各市级主管局(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物委,浦东新区财税局、工商局:
  为了进一步巩固治理乱收费的在果,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逐步把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文件转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4)5号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开展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现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知照。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廿一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转发财政部的通知》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开展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场价局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应同时征求市农委的意见;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要设立收费项目的,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无市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申请。本市有关部门在草拟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凡涉及收费的,应事先征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意见。


    第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计委明确或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贯彻。凡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明确或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关单位可直接向市物价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五条  申请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按照职责分工,对部门或单位的收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签发批复文件。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经费或事业经费的来源和财务状况;
  (二)收费的依据或缘由;
  (三)收费对象;
  (四)收费标准;
  (五)收费期限;
  (六)收费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
  (七)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内容。
  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报表等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申请单位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后,该单位即是该项收费的合法执收单位,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比照收费;若确需设立相同或相似的收费项目,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收费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撤消收费项目和有关内容的,应持书面报告及相关文件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变更收费主体、收费对象的单位,其书面申请主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场物价局审查并签发批复文件。
  (二)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单位,其书面申请主送市物价局,凡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并签发批复文件。


    第八条  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到期后,单位应立即停止收费,并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财政、物价部门将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上海市亿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开展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及《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处罚条款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条  本市过去有关收费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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