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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11-19 生效日期: 1997-11-19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稳定菜田面积,搞好菜田建设,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菜田和新菜田开发预留地(以下简称预留地)。

  基本菜田保护区分为远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近期保护区。



    第三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专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档案。

  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基本菜田保护区设置国家统一规定的保护标志,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统一印制的《基本菜田保护卡》。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在保护期限内,除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占用。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占用菜田或预留地,应当征得市农业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按法定审批程序报批。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菜田或预留地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缓。

  对未缴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予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勘测、规划;

  (二)新菜田开发建设;

  (三)菜田整治、改良和培肥;

  (四)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

  (五)建设基本菜田的技术培训、科学实验、新技术推广。



    第十一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占用菜田或预留地,应当在批准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建设,不准长期征(占)而不用,造成荒芜。



    第十三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有计划地组织进行菜田建设和新菜田开发。



    第十四条 对远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加强温室、大棚、水利、农田防护林、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对中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对近期保护区内的菜田,不再新建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所需资金,同承包人、村、乡(镇)、区、市共同筹措,保证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由管理单位或承包人建立设施档案,明确责任,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收回。



    第十八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有设施标准进行维修,并按损坏基础设施所涉及菜田或预留地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本着用地和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合理施肥和土地耕暄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区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部门和承包人,对菜田和预留地的养护、建设和新菜田开发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菜田和预留地实行承包经营,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菜田和预留地的保护、基础设施管护和施肥养地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承包的菜田或预留地,除不可抗力严重自然灾害外,不准弃耕撂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开发鱼塘或擅自进行非蔬菜生产建设;

  (二)建窑、建坟、建房、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废气;

  (四)在菜田内改种非蔬菜作物;

  (五)损坏或侵占菜田和基础设施;

  (六)用污水灌溉;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毒农药。



    第二十三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管理、农业和环保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施工建设,荒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收缴荒芜费;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缴荒芜费;荒芜二年以上的,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造成荒芜的,按同等级土地前三年平均年收益的二倍收缴荒芜费,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金额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三)、(六)、(七)项规定的,按环保方面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按同等级菜田前三年平均公顷产值的一点五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群众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按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因泄密造成后果的,按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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