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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18 生效日期: 1994-06-18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制定《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现随文印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
  

抄报:市府法制制办、市经委、市建委
  抄送:市客管处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监督管理,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是计算出租汽车运价的专用器具,属国家计量法律规定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计价器由主机、传感器、打印装置、空车标志灯及连接系统等部件组成。
  中、小型客车必须在车厢前方装置计价器,以利乘客监督。免装计价器须经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批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对计价器使用管理:
  (一)安装经市客管处和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可,并经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整车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二)每年接受一次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鉴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技术机构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三)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擅自拆动钳印;
  (四)由于计价器修理、轮胎规格变换或车辆维修等原因,拆动计价器钳印或者脉冲信号改变的,须经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整车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五)营运中计价器必须张贴检定合格证,并随车携带《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手册》。


    第五条   驾驶员必须按下列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
  (一)计价器的时间设置与标准时间一致;
  (二)空车待租时显示“空车”标志,夜间“空车”标志亮灯,车辆起租时,翻落“空车”标志;
  (三)承接电话调度或预约租车业务的车辆按约到达时,翻落“空车”标志,开始计费;
  (四)由于车方原因车辆停驶;外界发生意外情况连续停驶达十五分钟;业务结束;营运中搁车或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检查时,使用“暂停键”;
  (五)按规定应收取空驶补贴费业务,使用“空贴键”;
  (六)营运中计价器发生故障,当次业务按载客里程和实际等候时间结算车费,不准继续营运并应及时修复,经整车检定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七)营运中不准以任何物品遮挡计价器主机面板。


    第六条   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遇有下列情况应做到:
  (一)应收取空驶补贴费的业务,由于乘客改变下车地点后不能收取的,在乘客提出改变下车地点要求时就地按计价器结算已发生的金额,继续营运的车费不再收取空驶补贴费,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
  (二)不应收取空驶补贴费的业务,由于乘客改变下车地点后应该收取的,除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外,还应按规定加收空驶补贴费,并在发票注栏注明,请乘客签字证明;
  (三)营运中搁车(包括过夜)的等候费,应在计价器显示金额外加收,但须在车费发票的备注栏注明;
  (四)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江费(桥)、过路、电话预约、停车等费用,应在车费计价器显示金额外加收。


    第七条   乘额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和第六条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计价器经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送检车费、误工费(每小时贰拾元)由乘客支付。计价器检定不合格的,费用由出租汽车驾驶员承担。


    第八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等处罚:
  (一)空车待租时“空车”标志灯不亮的,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二)不使用计价器、未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擅自拆动计价器钳印的,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并处二百元罚款;
  (三)计价器发生故障,当次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造成计价器损坏或失准,以及利用其他手段舞弊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三十天以下,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除经批准外,中、小型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周期或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于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客管处对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罚时,驾驶员有异议的,市客管处可当即封存计价器,送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检定。


    第十条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其营业收入由市客管处按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实施。上海市公用事业局、上海市标准计量局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八日制定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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