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晋政发[1987]97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条例》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现根据《条例》第十三条,作如下规定:
一、非出版单位因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录制供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使用或交流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经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单位由省新闻出版局或省广播电视厅发给准印证或准录证;地、市、县级单位由当地文化局或广播电视局发给准印证或准录证,并报省新闻出版局或省广播电视厅备案。准印证、准录证由省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教学单位供本校师生使用的讲义和各单位的简报、资料、工作总结等材料,可自行印发。
二、非出版单位用于指导工作、科研、交流情况编印的图书、报刊,需在本系统内征订发行并收取工本费者,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批准后,图书发给准印证,报刊发给内部登记证。
三、非出版单位编印、录制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领取准印证、准录证或内部登记证后,方可印制,并在限定范围内送发,不得对外征订,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