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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12-25 生效日期: 1988-12-25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1988]63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优质顺利播出,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广播电视台、站(含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光纤站、卫星地面收转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录像机、录音机、录像车、转播车、话筒等。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设备、仪器、天线、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围墙、铁丝网等。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地埋的音频、视频线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设备和通路、卫星地面收转设备和通路、有线广播线路、线杆。
  四、节目监测、接收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喇叭、音箱、音柱等。
  五、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乡(镇)广播电视站,负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    有下列影响节目制作、播出和发射,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对责任者并处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节目制作、潘出固定设施附近停播放动车辆,鸣响喇叭,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止的;
  二、玩弄、损坏录音、录像设备、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瓷头的。


    第六条    有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正常工作,损害其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或其它标志物的;
  二、擅自在地下电缆线路埋设标志周围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种植树木、打井、堆放垃圾和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地埋传送线路或其它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私自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拆除、安装、附挂喇叽、音箱、音柱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
  七、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八、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设置金属构件,影响台、站工作效能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严重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或防范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和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施放磁场干扰,导致发射机信噪比下降的;
  二、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超过八十分贝的强嗓音设施的;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威胁台、站安全的;
  四、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通路上建筑施工、栽植树木或设置其它障碍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拆除广播电视台、站供电、供水或通讯设施,破坏专用供电线路、专用道路的;
  六、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内开山炸石或采矿的。


    第八条    农村有线广播线路是广播电视的墓础设施,必须建立安全维护责任制,确保正常运行。
  凡损坏乡(镇)、村有线广播线路者,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二十至二百元的罚款;损坏县至乡(镇)的有线广播干线,责令其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应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无向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定向天线前方五百米。


    第十条    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影响台、站播出效果的,责令其限期砍伐。逾期不砍伐的,对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包括有线广播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五时,成通知农作物和树木所有者或经营者限期剪除超越保护间距的部分。
  逾期不剪除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一条    在林区或绿化地带,为保障广播电视台(站)的安全,需在其围墙(铁丝网)外,开设出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开设隔离带采伐树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从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在超短波天线周围五百米内,新建建筑物达到天线高度的二分之一,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恢复收视效果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的干扰电压,超过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标准,需迁改广播电视设施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同广播电视部门签订迁改广播电视设施的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本细则,故意损毁、偷窃、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收缴,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上级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通知
晋政办发(1988)6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加强法制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为二级局建制,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代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同时撤销。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全面负责省政府法制行政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编制省政府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实施:审核各部门上报省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某些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指导全省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法规的宣传和法律人才培训;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编辑全省法规、规章汇编;组织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的讨论、修改,并按要求汇总上报;开展法制理论研究和咨询等活动:办理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规章发布工作的通知
晋政办发(1988)104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制定与发布行政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省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省政府推行改革、组织经济建设,管理全省行政工作的重要手段。为了提高行政规章的权威性,使行政规章能够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广大公民执行和遵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省政府决定改变现行用公文形式发布地方规章的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今后,省人民政府发布行政规章,由省长签署发布令。
  二、发布行政规章的令,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三、经省长签署的行政规章,由省政府法制局发稿,《山西日报》和《山西政报》全文刊登,省政府不另行文,省政府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都应遵照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发布令文本供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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