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陕政办发[1998]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关于切实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切实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
近年来,我省各地认真贯彻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兴建了一批公墓,对推进殡葬改革,减少乱埋乱葬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和个人为牟取暴利,无视国家殡葬、土地管理法规,不经国家法定部门批准,越权审批或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包括骨灰塔、楼、墙等一次性封闭式设施);有的虽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自行扩大墓区面积,变更经营主办单位和联办单位;有些名为公益性公墓,实际对外私自经营,招揽火葬区的遗体、骨灰入葬;特别是城郊部分村民见利忘义,在责任田中为偷埋乱葬者出售墓穴地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违犯了国家公墓、土地管理等有关法规,助长了封建迷信活动,影响了殡葬改革政策的贯彻实施,而且造成土地资源浪 兴办公墓,关系到贯彻国家的殡葬改革政策,关系到保护生态环境和有限的土地资源。特别是兴办经营性公墓,牵涉到公墓的长久管理和群众利益的保护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精神,切实加强公墓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清理整顿非法公墓
各级政府要组织民政、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从现在起到年底,针对存在的问题,集中时间,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公墓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省上将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
(一)清理整顿范围
1、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吸收外资(含香港及澳门、台湾)合资合作联办兴建的公墓和未经省民政厅批准,擅自建设、经营的公墓,均视为非法经营性公墓。
2、虽经省主管部门批准但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公墓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公墓。
3、预售墓穴、传销和炒买炒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墓。
4、擅自转让、迁址新建、改变经营主办单位、吸收新的联建联办单位、未经批准自行扩大墓区面积或设立分墓区的、非殡葬事业单位为主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墓。
5、乡村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招揽外地遗体、骨灰入葬的和村民出售墓穴地的违法行为。
(二)清理整顿的处理办法
1、凡1997年7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后未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的非法公墓和在国家禁止建墓区域内建立的非法公墓,必须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地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占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对建在荒山瘠地、埋葬数量较少且在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立的非法公墓,由当地政府责令兴建公墓的经营单位限期负责将已葬墓穴迁葬至合法公墓内,所需费用由建墓单位承担;对埋葬数较大,而一时又难以迁葬的,要责令其停止出售墓穴,就地封闭,兴建公墓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搞好绿化美化覆盖,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管理或提供公墓护管费和绿化费,移交殡葬管理部门管理,所占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待墓穴使用周期期满后,将墓穴迁出,恢复地貌。
对当地确实需要,又不违背公墓兴建规划的非法公墓,地方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决定,交由殡葬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在清理整顿之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3、虽经省民政厅批准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自行扩大墓区面积或擅自设立分墓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擅自转让、迁址新建、改变经营主办单位的公墓,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审批。吸收和扩大联办单位和非殡葬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为主的公墓,要限期理顺关系,清退未经批准的单位。
4、对在公墓区域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从严处罚。
5、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要令其立即停止,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无视国家法规继续进行违法营销活动造成社会影响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批准部门予以撤销。
6、对违反国家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地的公益性公墓单位或村民,要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按非法转让行为予以处罚,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地貌。
二、强化公墓管理,从严控制公墓发展
经营性公墓是现阶段处理骨灰(或遗体)的一种过渡形式,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服务,但不是我国殡葬改革的方向。目前我省虽属火葬、土葬将长期并存的省份之一,但今后兴建公墓要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严控制、限制发展的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促进殡葬改革。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限制发展。各地、市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本着不重复建设的原则制定出本地区2010年以前公墓兴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在未经民政部同意备案之前,全省暂停申报审批公墓。各级政府要积极倡导骨灰、遗体处理多样化。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骨灰植树和撒骨灰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处理方式,乡村可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规划建立为本乡村民服务的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区,可利用荒山瘠地,统一规划建立遗体公墓,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要积极倡导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二)加强公墓管理,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公墓安葬是殡葬服务的组成部分,收益必须用于殡葬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上。要加强公墓财务管理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搞好墓区绿化美化,墓碑要小型多样艺术化;护墓费要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其增值部分不得纳入分配。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单人或双人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单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使用年限周期为20年。公墓内禁止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寿穴。
(三)禁止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灰存放格位。公墓(塔陵园)属于特殊服务设施,骨灰存放格位和墓穴地不允许当作一般的商品进行交易,要凭当事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登记建卡,发放统一凭证,合理收费。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要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四)各公墓(塔陵园)原则上不得在辖区以外的城设立业务经销办事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跨地市设立的,须经两地地(市)级民政部门批准;跨省设立的,须经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并自觉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两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予以登记注册。
(五)实行公墓年检,建立公告制度。为加强经营性公墓(塔陵园)的管理,使之逐步走上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由省民政部门制定下发年检标准,省级有关部门组成年检工作组,从99年开始,在各地自检的基础上,每年对经省民政厅批准的公墓,从总体规划布局及基础设施设备、环境绿化美化、经营管理、文明优质服务、自身建设等方面实行年度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发给年检合格证书,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限期内仍不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同时公告社会实行监督。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搞好公墓管理
公墓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较大,各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抓好落实。民政、公安、土地、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齐抓共管,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民政部门是业务主管部门,要当好参谋,摸清底子,对本地区公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媒体,大力宣传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和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深远意义,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促进清理整顿公墓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地市民政部门要在年内将清理整顿公墓的情况,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