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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4-18 生效日期: 1983-04-18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一、关于议案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必须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由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主要是:
  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关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关于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报告的事项;
  关于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城市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四)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关于代表意见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合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闭幕以后随时提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设立处理代表意见的专门机构,负责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按内容分别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四)所有办理代表意见的部门,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地抓紧办理,做到件件有交代。处理结果应及时书面答复有关代表,并报告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代表对答复如有意见,可以向办理代表意见的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要认真答复代表提出的询问。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代表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认真负责、及时处理代表意见的单位要进行表扬,对马虎敷衍、拖拉推诿的单位要进行批评。
  本暂行办法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通过后施行。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改进议案工作的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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