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地税法[2001]26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全市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市外经贸委制发了《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京经贸促字[2001]4号),现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市局法制处是负责全系统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投诉人的直接投诉以及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转来的投诉,并根据投诉内容将投诉转市局有关部门或区、县局、分局办理;
二、各区、县局和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是受理其征管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日常办事机构。同时,对其它区、县局、分局征管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应当先予受理,并在受理后3日内将投诉资料报市局法制处。
三、公单位、各部门对接办的投诉,要按照《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时限,认真及时地办理。对投诉中提出的建议,要认真研究,制定措施,加以改进。
四、各单位、各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投诉的办理工作,做好投诉资料的登记和管理。
各单位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2001年4月24日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经贸促字[2001]4号)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有关部门收文后一周内,确定专门工作部门与市投诉中心建立联系。
北京市外商投诉中心联系电话:65543163、65543164传真:65543161
附件:
一、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二、北京市外商投诉中心联系方式(略)
2001年3月16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京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被诉部门”)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受诉部门”)协调解决,或者反映情况、提出改善投资环境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负责受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日常办事机构。
市投诉中心设在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在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的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开液工作。
第四条 市投诉中心负责履行以下职能;
(一)制定投诉程序和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并及时将投诉转有关受诉部门处理;
(三)定期向市外经贸委、市监察局等部门汇报投诉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成立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构(以下统称“区、县投诉中心”)。区、县投诉中心对涉及本区、县以外部门、单位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投诉后3日内报市投诉中心处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时限不因投诉而延长。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投诉对象涉及同一行政部门的,可以一并投诉。
第八分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附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对于能够答复的问题,应当在3日内答复投诉人,并及时转告被诉部门;对于不能答复的问题,应当在3日内将有关材料转受诉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如人。
受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即时与被诉部门联系,核实有关情况,并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受诉部门可以是被诉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其业务主营部门,有时受诉部门与被诉部门是同一部门。
第十一条 受诉部门在协调、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协调、处理,并通知投诉人及投诉中心:
(一)投诉人就投诉内容已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农诉的。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负责查询、督促受诉部门对投诉问题的办理情况。受诉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的20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用信件或者传真报投诉中心备案。若投诉中心在投诉件转予受诉部门后的30日内收不到上诉备案材料,应当向市监察局报告。
第十三条 被诉部门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受诉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及个人在京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常驻代理机构在本市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