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0]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为进一步提高食品和化妆品卫生质量,防止食物中毒以及传染病和皮肤病的发生,认真搞好我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切实保障全市人民的身体健康,特通知如下:
一、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都必须认真加强本单位、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提供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对本单位或所属经营单位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督促。
二、按照“一法”、“二例”的规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要求生产或经营单位必须依照程序申请领证,按期复核、换证,严禁无证经营。
三、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化妆品卫生要求,并制定责任管理制度,严把“病从口入”关,改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提高化妆品卫生质量与使用安全性能。
四、从事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并按照规定定期体检、验证,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的疾病,在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工作。
五、食品、化妆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和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定期考核。对未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不得上岗。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食品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和各类公共场所,其选址、设计,必须有卫生监督机构参与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并按程序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对于变更营业项目的生产企业和场所,也应按照变更的类别,申领变更后经营项目的“卫生许可证”。
七、卫生监督人员要按“一法”、“二例”的规定,严格履行监督职能,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八、所有食品、化妆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各类公共场所,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监测,并要按山西省卫生厅、物价局、财政厅制订的“卫生防疫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交付监督监测的检验费用。
九、对于违反“一法”、“二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根据“一法”、“二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一法”、“二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领导,广大人民群众要认真进行贯彻,确实把我市的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化妆品的卫生管理工作搞好,以增强人民体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顺利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