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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7-11 生效日期: 1986-08-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便于市人大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并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推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协助市级国家机关推行工作,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代表视察,实行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与分散视察相结合的方式。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直接组织,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题视察。
  分散视察,代表可以编组进行,可以几个人自由结合进行,也可以个别单独进行。


    第二条    代表视察,围宪法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了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了解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的内容,一般是了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科技、教育等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情况,以及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等重大问题。
  分散视察的内容,一般是市场物价、市容环境、食品卫生、公共交通、商业公用服务事业和其他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以及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代表分散视察,须持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发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
  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的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或者因故出缺,应当将视察证退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四条    代表分散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地区,或者在工作、居住地区进行。视察的内容、单位和日期,由代表自行确定。
  分散视察,一般由代表自行联系安排,必要时可以请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联系安排。


    第五条    为便于代表进行分散视察,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在征求本选举单位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编成若干代表组。每个代表组,由代表自行推选召集人,并推定一位代表兼任代表组秘书。


    第六条    代表在可能条件下,经常进行不脱产的分散视察;也可以脱产进行视察,每年暂定为十五天。代表所在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写出视察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分散视察中,代表有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也可以直接反映给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涉及比较重大的问题,可以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专用纸填写,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八条    代表要认真学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政治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履行代表职责。视察中,代表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注意保守国家秘密,讲究礼貌,注意方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对代表视察,被视察单位不搞迎送,不搞宴请,不赠送礼品,不供应紧俏商品。


    第十条    被视察单位对代表视察,应当认真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及其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代表意见的处理,应当有领导分工负责和专人认真承办。对于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抓紧解决;对于限于财力、物力,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于超出本单位职权范围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情况,并及时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代表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直接答复提意见的代表,并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涉及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分别报送市人民法院办公室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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