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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1-13 生效日期: 1991-11-13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第28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等军事设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全省军事设施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有军事设施的地、市、县(区)和乡(镇)可建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军事设施保护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小组,在工作上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经常开展爱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军民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认识,做到自觉地保护军事设施。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军民共管共护,充分发挥军队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
  军级以上军事指挥防护设施,由军队负责保护管理。其他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军队驻守的,可由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管理。


    第七条    凡委托地方保护管理的军事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加强管理。


    第八条    在军事设施附近,应因地制宜,植树造林,绿化环境。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内的林木。


    第九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前款规定距离内,从事爆破作业,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条    未按规定经有关军事设施主管机关批准,任何个人和车辆不得进入划定的军事设施区域,不得擅自在军事设施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以及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进行经济建设或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时,凡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事涉外活动,涉及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按军事设施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指定路线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机构和基层保密组织应积极做好军事设施保密工作,自觉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地处开放区的军事设施应设置不准超越的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撤销或者变更,新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范围调整,由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商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设立公安机构的,由当地军事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保护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由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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