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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24 生效日期: 1995-09-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   (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三条   (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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