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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2-24 生效日期: 1985-02-24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
  (三)企业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设在厦门特区的银行开户,向厦门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更改名称、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延长合同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应从董事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年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每年换发一次。变更名称、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地点、驻在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经营期、驻在期届满,或经批准提前歇业、终止业务,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十二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接到特区企业或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罚。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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