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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2-15 生效日期: 1986-02-15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对旅行社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现有经营或兼营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及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均应按照《条例》规定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补办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逾期不补办手续者,应令其停业。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第二类是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第三类是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属于地方举办的经营第一类旅行社和第二类旅行社业务的,经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局审批(核);属于省一级部门举办的,由省主管部门向省旅游局补办报批手续。其中,属于第一类旅行社的由省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对第三类旅行社的审批,由所在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审核批准,报省旅游局备案。
  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在我省设立联络点和派出机构,须向省旅游局申请,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业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企业,报经省旅游局审核后,送报省经贸委审批。

  二、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应按《条例》规定落实条件,并按审批权限分别向省、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必须严格履行《条例》所规定的各项职责,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并按照要求定期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填送统计报表,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业务情况。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旅行社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于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违反《条例》规定的旅行社,要视其情节轻重,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对那些服务质量低劣,有损旅行者正当权益和国家声誉的旅行社,应予取缔和严肃处理。

  三、《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抓紧制订颁发,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未设立旅游局的地方,当地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整顿、登记及日常的管理工作。旅行社的整顿和登记工作,要在一九八六年上半年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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