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29 生效日期: 2001-06-29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皖政办 [2001]5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 
  二、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省政府审批。 
  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协商,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省政府审批;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省政府审批。 
  三、对下列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省政府: 
  1、依法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 
  2、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3、依法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4、依法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5、依法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6、依法转送规范性文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处理; 
  7、其他认为需报省政府审批的有关事项。 
  四、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在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五、对省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其下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的规定,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IO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部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行政复议第  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行政复议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各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请国务院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 
  三、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对国务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省部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