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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1-11 生效日期: 1990-01-11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现将《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的管理工作,保障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健康地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当地公安、工商、卫生、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活动场所地点适当,布局合理,不影响市(镇)容,不影响学生学习,不妨碍交通,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点,不影响其他场所的安全。
  (三)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桌(台)球每张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十四平方米,多张球台摆放间隔不少于一米五十厘米。游艺机每台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三平方米,间隔不少于五十厘米。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并维持秩序。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应由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专业剧团、影剧院、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为主开办,其它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也可按审批程序申请开办。
  各单位供内部娱乐的桌(台)球、游艺机不得进行营业。


    第五条   申请开设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程序办理证照,必须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个体经营者凭乡、镇、街道的“待业证”或证明,向当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文化、公安、工商批准后,营业者在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和《卫生场所许可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省、地、市文化系统直属单位申请开办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申报审批。


    第六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费标准,由省文化厅提出经省物委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必须在活动场所亮证营业,严禁无证照营业。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收取各种票证及实物代替现金。
  (四)经营者必须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五)严禁经营者在活动场所内播放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
  (六)经营者应当负责所经营的活动场所的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七)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除节假日外,严禁经营者在星期一至星期六学习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
  (八)营业者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晚间十一时。
  (九)经营者必须遵守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具体活动守则,严格管理,严禁利用桌(台)球、游艺机进行赌博。
  (十)经营者必须在审批的场所营业,不得移位。如需移位搬迁,必须重新申请。


    第八条   参加活动者必须讲究文明礼貌,遵纪守法,严禁赌博、打架斗殴。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者,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设备,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四、五、七、八项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五十至一百元人民币罚款,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项、第八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四)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二项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
  (六)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者,由卫生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处以罚款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上交国库。


    第十一条   其它文化娱乐项目尚未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文化、公安、工商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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