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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03 生效日期: 1990-07-03
发布部门: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消费者小额投诉,限于单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在一万元以内;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理消费者的小额投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小额投诉,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委托书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消费者一方,三人以上联合投诉,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七条    小额投诉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小额投诉,一般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必要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投诉有利害关联,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有利害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在十日内通知投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经上一级消费者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要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投诉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投诉标的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投诉标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投诉标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投诉标的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百分之五交纳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到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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