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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保持廉洁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09 生效日期: 1996-07-09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各项规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现对本市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保持廉洁的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关于房源配置   (一)领导干部的住房,应按照住房分配的管辖范围,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投资主体机构和所在单位在已有房源内解决,一般不另行配置。
  (二)没有房源或虽有房源但确因特殊情况需另行配置住房的,应按住房分配的程序报经批准。专门为企业领导干部购置住房的,在报经批准以前,应先征得企业职代会或企业其他民主管理组织的同意。
  (三)经批准另行配置的住房,不准超过规定的面积,不准购置外销房、侨汇房、花园别墅等高标准商品房。购置住房的资金来源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领导干部购置住房,不得侵占下属或有公务关系单位的住房、资金等。
  (四)非政策性亏损的企业,不得专门为企业领导干部购置住房。
  
二、关于建造私房和装修住房
  (一)领导干部建造私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建造私房在用地、规划、房屋建筑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服从本市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得搞特殊化,不得以权谋私。
  (二)领导干部建造私房、装修住房的费用必须自理,不得侵占公款、公物或使用由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
  (三)购置的住房中属于“二次装修”的费用,应由本人自理。不得计入购房款。
  
三、关于调换住房
  (一)领导干部调换公有住房,应当按住房分配程序报经批准。
  (二)领导干部在调换住房的过程中,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住房的面积、地段、结构等方面的好处,不得侵占下属单位或其他有公务关系单位的住房、资金等。
四、关于奖励性住房   (一)领导干部不得接受除其上级以外的任何组织、单位的奖励性住房(包括全部或部分产权房和使用权房)。
  (二)获得除其上级以外组织、单位奖励性住房,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投资主体机构统一处理,不得擅自留归己有。
  
五、关于住房分配等工作的管理
  (一)领导干部分配、购买、建造、出售、调换住房或获得奖励性住房,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按有关住房分配管辖范围,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投资主体机构和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说明原住房情况以及申请理由,经书面批复同意后实施。
  (二)各级党政组织和住房分配管理组织要加强对领导干部住房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住房分配组织和管理制度,严格按制度办理,不得徇私情,不得作出违反规定的允诺和决定。
  (三)在分配领导干部住房时,必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的原则,不得搞个人允诺、专断。未经有关组织集体讨论的住房分配等有关决定均属无效,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应予纠正。
  
六、关于对违反住房规定者的处理
  (一)凡直接侵占本单位、被管理单位或业务关系单位的公款、公物、劳动力以及有管理、业务关系的个人的钱物和劳动力,用于分房、购房、建房、换房、装修的,其费用一律照价退赔,并根据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凡利用职权为自己分房、购房、换房,在住房面积、地段、结构方面获得好处的,应责成退出。退房确有困难的,应责成其折价退款,并根据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党政组织和住房分配管理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领导干部分配住房,或徇私舞弊,或允诺、准许、支持领导干部侵占国家或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监督
  (一)适用本规定的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具体范围,由市纪委、市监委另行规定。
  (二)本规定由各级党政组织和住房分配管理组织负责实施。各级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依照职责进行监督。
  (三)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委负责解释。关于对违反住房规定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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