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晋市政办[1994]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市国、省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晋政办发(1994)21号文件,以及市政府晋政发(1994)28号,晋政办发(1994)78号文件精神,就我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拟定本方案。
一、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实现自身权利和价值的关键环节,是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从单纯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这不仅关系到我市八万六千余名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对解除近四十万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尽快在我市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按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体系的模式,逐步形成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劳动就业服务网络。
二、领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搞好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领导和协调工作。计委、财政局、劳动局、民政局、人民银行、农行、残疾等单位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为搞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积极努力。
三、按比例就业
1、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次安排就业对象。
已在城镇、街道和居委所办的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不列入本次就业安排范围。
2、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资、合资、独资和私人企业)事业、驻军生产经营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均应按单位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冕缚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疾人可按2名残疾人计算)职工人数在35人以上的,应安排一人,按比例计算不达一人的单位,不计安排人员上岗,但要按比例交纳就业基金。各单位要认真选择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妥善安排残疾人就业。
3、各单位因工致残享有固定工资待遇的,均不计算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范围。
4、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部门介绍和推荐,所有残疾人就业对象,必须是经各级残联指定医院检查残疾状况,达到残疾标准的由残联换发疾证件为准。(市属行政、事业、企业、及外省驻市办事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均以市残联换发的残疾证为准)。
四、收取就业基金的标准和要求
1、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差额人数一次性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交纳标准按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交纳本市职工年人均收入的60%(以市统计部门上年度核定的数字为准)。缴纳残疾人保障基金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或单位事业费和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从所得税前或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2、我市直属机关、团体、市属企事业单位(含在各县(市、区)的市属企事业单位、外资、合资、独资、三资企业、私人企业和外省办事机构)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安置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基金。各县(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县(市、区)内的外资、合资、三资和私人企业,均由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管理部门安置就业和收取就业基金。驻各县(市、区)的国、省营企事业单位,由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所收基金上交省劳动就业中心30%,市劳动就业部30%,县(市、区)劳动就业所留40%。城区、郊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收取区直属以下单位。
3、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后,对差额人数,按照规定办法收取当年的就业保障基金。
4、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一个月内,用委托收款方式,将应交款额汇入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帐户。
5、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人协调委员会委托就业管理部门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未交纳的单位,从滞纳之日起,除补交外按每日加收应交基金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6、残疾人就业基金原则上不能减免,但因亏损等原因需缓交的单位,由单位写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附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请所在地的残疾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经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缓交。
五、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部门收缴的残疾人就业基金,要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接受残联、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
- - 残疾人员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
- - 就业都购置设备和设施改造费用补贴;
- - 有偿扶持残疾人所办企业发展生产投资;
- - 就业部经费开支补贴;
- - 对起比例安排残疾就业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的表彰奖励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都要高度重视,积极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银行部门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划转入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联所办的福利企业和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体经营者,在登记发证、场地、收费、纳税等方面,要根据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照顾,支持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
本方案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实施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