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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政府关于西安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20 生效日期: 2000-08-20
发布部门: 西安市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安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煦初
  二000年八月二十日

  西安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管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预防犯罪,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主要包括:防盗、防劫、防破坏、防爆排爆、安全检查、报警网络、车辆出入口及重要场所周界控制、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安装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存储场所;
  (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三)展览、陈列、存放、收藏、经营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四)存放涉及国家机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档案的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和存放现金、重要票证、贵重仪器、设备的部位以及容易发生盗窃抢劫案件的部位;
  (六)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集中供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七)涉外宾馆、酒店及其他重要公共场所;
  (八)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部位。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的,禁止生产、销售。
  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报送生产登记申请材料。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机关进行资质认证。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的,须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重要技术防范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一条    严禁安装可能伤害人身、损害财物以及造成其他危害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    重要单位、部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对所用器材的种类、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等情况严格保密,并将知密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对因疏于预防或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害或人身伤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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