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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06 生效日期: 1992-09-06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防管理,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防管理要以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指针,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祥和;有利于促进海峡两岸的正常交流,加速和平统一祖国;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原则。

  第三条 海防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实行综合治理,管建结合。

  第四条 本省沿海地区县(市、区)以上设海防管理委员会,乡(镇、街道)设海防管理领导小组,村设海防管理工作小组。县级海防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防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对台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协调各方面力量,积极推进海防的政治、经济建设和海防设施建设;
  (二)及时研究、制定海防管理新措施,方便对台、对外往来,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繁荣与发展;
  (三)开展海防管理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海防管理新观念;
  (四)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五)掌握沿海情况,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维护沿海地区的稳定和祥和;做好以船只为重点的沿海管理,打击各种危及海上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海防工作应创造一个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环境优美、气氛祥和、贸易交通便捷、军警民密切合作的海上新秩序。

  第六条 各级海防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国家海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海防管理工作的决定和指示;
  (二)研究、制定海防综合管理的具体措施,办理海防管理事务;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海防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检查海防管理工作的落实;
  (五)调查、分析、研究海防管理工作情况,适时向上级和本级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第七条 海上缉私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实施;打击海上抢劫犯罪和偷渡外逃活动以公安边防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助;对个体船舶,港澳台船舶、难民船舶管理,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港口、船舶、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和户籍管理;
  (二)对台轮实施检查、监管;加强对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的管理,做好劳务输台管理工作;
  (三)开展反偷(私)渡、反走(贩)私工作;
  (四)开展海防管理情报调研,掌握海防管理情况;
  (五)打击危及海防安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公民在海防管理中的义务
  (一)增强海防意识,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维护海防的安全与稳定;
  (二)遵守海防管理规定,依法从事海上生产作业;
  (三)发现危及海防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或海防管理部门报告;
  (四)服从管理,协助海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 各地(市)、县(区)、各部门应加强联系,互相协作,对涉及海防管理的有关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同时向同级海防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在海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海防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执法部门的罚没全数上缴财政,不准“明脱暗勾”。

  第十三条 负有海防管理工作责任的单位主管和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勾结护私,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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