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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0-29 生效日期: 1992-10-29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海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结合长乐海蚌资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长乐海蚌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北纬25度53秒52分(即漳港乡大厝村以南1公里)至北纬25度49分(即江田镇云母礁)10米等深线以内和北纬25度53分52秒以北,东经119度40分11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西的海域。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区(以下简称增殖区)为:北纬26度04分34秒(即长乐县梅花镇立桩)至北纬25度54分49秒(即长乐漳港乡东沃),东经119度41分12秒以东10米等深线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管理工作。
  县渔政机构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增殖区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
  保护区的禁捕期为5月20日至7月20日。


    第五条   采捕海蚌的,应当向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采捕证》后,方可采捕。
  体长不足9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增殖区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八条   对保护区、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保证保护区、增殖区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的要求。
  确实需要在保护区和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对所要排放的污水进行深度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及第二类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一级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增殖区及其周边海域的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和增殖海蚌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行为的,违反禁捕期和进入增殖区采捕海蚌的,以及未取得《海蚌采捕证》和违反《海蚌采捕证》核定的内容进行采捕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海蚌采捕标准的,由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没收采捕的海蚌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对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水产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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