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长政发[2000]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十一日
长沙市国有资本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营运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本的最大效益,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和国有全资(独资)、控股企业的资本营运管理适应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营运是指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国有全资(独资)、控股企业为实现资本增值目的而进行的资本配置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国有资本营运,并行使国有资本投资主体职能的机构,包括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
第五条 国有资本营运管理遵循的原则是: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企业盈利目标与社会公益目标分开的原则;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管资产与管产权代表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设立
第六条 市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设立: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通过授权设立;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性公司通过合并、重组等改造设立;根据资本营运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新批设立。
第七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资本运作、市场把握能力,能担负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具有一批高素质的资本经营人才;
(三)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纯控股型(指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其净资产不得少于5亿元人民币;混合型(指授权的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其核心企业净资产应达到3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可行的资本运作规划、规范的公司章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依下列程序设立
(一)提出申请:授权设立的由集团公司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改造设立的由原主要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性公司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新批设立的由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以上提出申请的单位均称为申请设立单位。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申请报告;设立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资本营运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等。
(二)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组建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设立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核定资本:申请设立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授权范围内的资产进行评估,经确认并进行产权界定后,明确国有资本,以此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依据。
(四)授权经营: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下达国有资本授权经营通知。
(五)办理验资:申请设立单位依据评估确认的国有资本或新注入的作为国有资本的货币资金,到中介机构办理验资手续。
(六)注册登记:申请设立单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要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九条 授权设立、改造设立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向全资(独资)、控股、参股企业投入的资本之和;新批设立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注册资本为新注资本与授权经营的存量资本之和。
第十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有资产代表权。以国有股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以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身份参与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经营者选择权。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全资(独资)企业派出董事(或厂长经理)、监事、财务总监,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召集人;向控股、参股企业股东会推荐董事、监事候选人;向控股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召集人候选人。
(三)重大决策审批权。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方式、发展规划、投资融资、资本营运、资产重组、结构调整、资本金增减等方面,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依照有关程序,履行审批权。
(四)投资收益权。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纳入全市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五)资产处置权。依据产业结构、资本结构调整的要求,按照市场原则,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处置所持有的国有产权。
(六)融资投资权。根据经营目标和市场导向,在市人民政府授权和批准范围内,进行融资和投资活动。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国有资本的权益。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三)重大事项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请示、报告,并依据其审批意见,组织实施。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五)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各项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第三章 国有资本营运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营运目标是实现国有资本经营的经济效益最大化。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应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实现运作目标。
第十三条 资本营运主要以设立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形式进行。国有资本营运机构通过对这些公司实施产权、股权管理,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实现投资目的。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及国有全资(独资)、控股企业应通过收购、兼并、破产、出售、拍卖、转让、托管、租赁、剥离等形式,盘活资产存量,促进资产流动、重组和优化,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效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投融资项目及额度管理。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含核心企业及全资、控股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情况应控制在百分之六十以内,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应对授权经营范围内非公司制企业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公司制改造,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对所投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董事会对全资企业所报事项,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决定或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在全资(独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作出决策之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出资人意见。
(二)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董事会对需要提交控股、参股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作出决定或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在控股、参股企业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之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出资人意见。
(三)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权利时,不得干预企业的法人财产权。
第十八条 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对外投资,可以超出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并以其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及国有全资(独资)、控股企业,应通过规范的市场运作,建立起有限责任机制和兼并破产机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应依法对其投资的全资(独资)、控股企业派出监事和财务总监,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反映资本经营和生产经营成果;按照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收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严格执行市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进行担保;也不得为虽有产权关系的企业超出其所拥有产权(股权)量进行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每年应组织所属全资(独资)、控股企业对资产、资本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及时、准确反映资产、资本状况,并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资产审核和国有产权年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导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时,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应制定对所属全资(独资)、控股企业资产经营考核办法,并通过有关程序实施。对董事长可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年薪挂钩或期股、期权等形式的激励约束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工作人员应主要向社会招聘。
第四章 国有资本营运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为市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主管机关。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市本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将分散在各部门行使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离出来,集中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下列事项应报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一)中、长期发展计划;
(二)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投资设立全资、控股公司(企业);
(四)募集股金,发行债券;
(五)对子公司增资扩股超过原股本规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六)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全资(独资)、控股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土地资产转让,蚕业整体收购、兼并、破产、出售、拍卖等;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应报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所列事项外,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董事会所决定的其他事项均应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市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派出董事,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董事会组成的结构要求是,在资本营运机构工作的占百分之六十左右,在政府有关部门工作的占百分之二十左右,社会知名的经济、财务、法律等方面专家占百分之二十左右。董事会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职务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市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派出监事,指定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监事会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由五至七人组成。其中:在资本营运机构工作的占百分之五十左右,在政府有关部门工作的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社会知名的经济、财务、法律等方面专家、学者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市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派出财务总监。其主要任务是对资本营运的重大资金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对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进行年度审计、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融资情况审计等。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及国有全资(独资)、控股企业在办理向外投资、产权(股权、资产)转让时,除按本办法规定审批外,无论额度大小,都应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和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制定对市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资本经营考核办法,并通过有关程序实施。对董事长、总经理可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年薪挂钩或期股、期权等形式的激励约束办法。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及国有全资(独资)、控股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经营管理人员,由于工作渎职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视其情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若干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