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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所得项目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9 生效日期: 2006-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个[2006]45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随着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逐步规范,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驾驶员普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形成了明显的任职受雇关系,出租汽车驾驶员按承包形式取得收入实质为“工资薪金所得”性质。根据上述情况,现对出租车驾驶员取得所得项目予以调整,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50号)文件第 条第一项的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出租汽车公司对符合国税发[1995]50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出租车驾驶员的客运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所得项目由“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项目调整为“工资、薪金所得”,核定个人所得税税额75元/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文件第 条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2006年11月10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50号1995-3-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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