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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税局关于社区服务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12 生效日期: 1997-03-12
发布部门: 山东省地税局
发布文号: 鲁地税一字[1997]第11号

各市、地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7)1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九五’期间加快社区服务发展的报告的通告》精神,“九五期间”我省将加大力度发展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性质的社区服务业。为支持我省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现行税法及政策规定,现对社区服务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社区内以下主要服务项目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社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社区内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3.社区内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社区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社区内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6.社区内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
  7.社区内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税目除外)等。

  二、企业所得税
  1.为社区服务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为社区服务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为社区服务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4.为社区服务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人员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2)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5.民政部门为社区服务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指: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对敬(养)老院、托儿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哑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给予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照顾。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给予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照顾。

  四、投资方向调节税
  对以下从事社区服务的“优抚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社会福利工厂”,投资方向调节税规定为0%税率。
  1.优抚设施
  革命伤残军人休(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红军休养所、光荣院、革命烈士陵园、军用饮食供应、饮水供应站、军人接待转运站等。
  2.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伤残儿童寄托所)、精神病人福利院、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敬(养)老院、假肢厂、盲聋哑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启智站、盲人按摩诊所、残疾人员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殡葬管理所(包括火葬场、殡仪馆、公墓)、儿童村、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等。
  3.社会福利工厂
  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工厂、残疾人员达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及行政办公用房、产品陈列室、门市部、仓库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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