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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6-11 生效日期: 1996-06-11
发布部门: 汕头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汕头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规定》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特区范围内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监督执法力度,各级卫生执法部门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包括卫生防疫、劳动卫生监察、医政、药政、卫生检疫等)均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员,按分级管理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本《规定》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挑选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身体健康的人员若干名,组成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督查小组。聘任2名以上的禁烟检查员,报同级卫生防疫部门审批备案,并接受培训,按《规定》负责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烟检查员在上岗时,应佩带统一的禁烟检查员证;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禁烟检查员者,须及时将检查员证缴交所在市和区卫生防疫部门注销,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共场所禁烟监督员和检查员职责:
  1、禁烟监督员职责:
  (1)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禁烟实行监督、检查、指导;
  (2)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知识;
  (3)对各单位禁烟检查员进行培训;
  (4)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单位提出处罚建议,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5)执法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并出具监督员证;
  (6)执行卫生监督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2、禁烟检查员职责:
  (1)学习、掌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
  (2)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业务培训;
  (3)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知识;
  (4)对违反《规定》第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吸烟者进行处罚。


    第七条    各单位禁烟检查员对所在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有权劝其立即停止吸烟并处5元罚款。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卫生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的处罚;
  (二)对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者,可处以800一1000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者,可处以1000一1500元罚款;
  (四)经处罚后仍无改进并拒绝禁止吸烟监督者,可处以1500一3000元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市、区卫生监督部门对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处罚的款项上交市、区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挠、谩骂、殴打禁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当事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法人代表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和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卫生局
19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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