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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与进步,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深远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事项:
(一)为保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三)依法治市规划;
(四)全民普法教育、国防教育规划;
(五)行政执法、司法执法及审计、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预算变更幅度超过5%以上的方案,预算外资金含境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人口发展规划。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审议通过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编方案。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行政区域工、农业生产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事项,并可视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一)工业发展战略、产业结构调整、企业制度改革的重大事项;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及非农用地的开发、使用规划;
(三)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整治的重大项目;
(四)矿产、森林、水资源保护规划;
(五)本市辖内江河水域水产繁殖与资源保护规划;
(六)本级政府单项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公益、公用事业项目和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侨务、民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行政区域涉及面广,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改革事项,并可视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第九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级政府工作机构设置方案;审议通过镇、区行政区域的设立、划分、合并、撤销或更名的方案。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批准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协议。
第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事项。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文件,有关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一个月送达,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行审议,再确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依据不足、资料不全,需作补充、完备的,有关机关应于15天内重新提交报告。
第十七条 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作出不审议或暂缓审议的决定:
(一)报告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属于重大事项范畴的;
(三)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作出不审议或暂缓审议决定后,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可于10天内书面解释,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应于一个月内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必要时提交有关的附件、图表、资料。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如遇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办理,并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办法,对应提请讨论的重大事项不提请而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自行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的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