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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9 生效日期: 1998-12-29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征[1998] 69 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鲁国税征[1998]2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统一套印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该发票。

  二、自“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启用之日起,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原销售新机动车所用发票(含自印普通发票)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收缴。

  三、各局要做好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宣传工作,1999年1月20日前,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放及纳税人原使用发票的收缴情况书面报告市局征管处,对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关于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鲁国税征[1998]24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配合车辆购置税的开征,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式样。为切实强化对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印制和使用管理,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省局按照总局的要求,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机动车发票。销售旧机动车的,可继续使用省局统一监制的商业零售发票,待总局下发旧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票样后再进行调整。
二、机动车发票分为手工版和计算机版两种。基本联次为六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帐联、注册登记联(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留存)、报税联(国税机关留存)和提货联;第一联为黑色,第二联为棕色,第三联为蓝色,第四联为绿色,第五联为红色,第六联为黄色。手工版发票规格为214mm×150mm(25开);^-.5<计算机版发票规格为241mm×153mm。 为了保证发票填开的准确性,凡有条件的机动车销售单位或销售市场均应使用计算机版发票。
三、发票内容中“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合同单号”指销货单位与购车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指表示机动车身份的统一代码(即“VIN”);“单价”指含税(增值税)价格;“价外费用”指车价以外的费用;“价费合计金额”指车价和价外费用合计;“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帐号”指销货单位所属情况;“审核单位”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票内容中,对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项目可暂不填写。
四、机动车发票按照全国统一的防伪措施要求印制,发票联统一套印省局发票监制章。手工版机动车发票的发票联以水印纸印制,计算机版发票以无碳压感纸印制。各地国税机关应将机动车发票票样送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自机动车发票启用之日起,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原销售新机动车时所用发票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收缴。
六、机动车发票由省局统一组织印制和调拨。各市地局应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机动车发票的需用量,区分手工版和计算机版,填制到“省统一监制普通发票需用量半年报表”中,并于每半年末10日前报到省局。鉴于启用在即,为保证纳税人按时用上机动车发票,请各地务必于12月10日前将99年上半年机动车发票需用量报达省局。
  各地要高度重视机动车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将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以强化对从事机动车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管,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开征。机动车发票的发放情况及纳税人原使用发票的收缴情况,请各地于99年1月底前书面报告省局;对启用机动车发票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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