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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深圳市内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06 生效日期: 1996-11-06
发布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罗湖征收分局:
你分局深地税罗发[1996]225号文收悉。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深圳市内所得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将位于深圳市内的房屋、建筑物等租给中国境内使用者而取得的租金、转让位于深圳市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上述租金和财产转让收益同时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营业税在计算预提所得税时可以扣除。
2.外国企业自深圳市内取得的除第1条以外的其他所得或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四)项情形的所得,亦暂不征收营业税。
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拥有的位于深圳市内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得享受房产税政策性优惠,年税率为1.2%。
4.外国企业虽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房产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也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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