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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产权多元化中降低国有股比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24 生效日期: 2003-07-24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冀财企[2003]88号
    
冀财企[2003]88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落实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推进国有企业产权结构多元化,促进国有资本与其它社会资本的融合,降低竞争领域的国有股比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北省企业产权结构多元化中降低国有股比例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企业产权结构多元化中降低国有股比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冀发[2003]15号),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51%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合作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产权结构多元化,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均为国有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国有股东和非国有股东共同投资的或两个以上非国有股东共同投资的公司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绝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在51%以上(包括51%),相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30%以上(包括30%)且在股权结构中为第一大股东。 

    第六条   大型企业进行产权结构多元化改制,除国家有规定要求国有资本绝对控股外,其余不再要求绝对控股;属于我省支柱产业中重点骨干企业的国有资本可退至相对控股;目前国有资本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可适时降低国有股比例直至国有资本全部退出。 
  省级大型企业2003年底以前产权结构多元化的比例要达到50%以上,其中国有控股的企业至少应有三分之一进行不同程度的国有股减持;在两到三年内,应有三分之一的企业国有资本退至相对控股或不控股。 

    第七条   中小型企业进行产权结构多元化改组,可不再设置或保留国有股,具备条件的企业国有资本可在两到三年内全部退出。 
  省级中小企业2003年底以前要有40%以上企业的国有资本全部退出;三年内中型企业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企业的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所有小型企业的国有资本全部退出。 

    第八条   在企业产权结构多元化中降低国有股比例,应当坚持不拘一格、因企制宜、一企一策的原则。可供选择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吸收增量式。即将国有资产作价出资,吸收外国资本、民营企业资本等非国有法人资本或个人资本投资入股。其特点是改组后设置国有股,国有资产不减少,企业资本总量增加。此方式一般适用于大中型企业。 
  (二)资产转让置换式。即将国有资产通过协议方式作价转让,或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在产权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开转让,吸收各种非国有股东投资入股。其特点是改组后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减少或全部退出,企业资本总量不变。此方式一般适用于各类中小型企业。 
  (三)增资扩股弃权式。即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东全部或部分放弃增资扩股权,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放弃配股权,使其他非国有股东股份增加。其特点是改组后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不减少,企业资本总量增加,而国有股权比例下降。此方式一般适用于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实施分步减持。我省地方管理的国有控股的23家A股上市公司,2005年以前通过增发股份、放弃配股、股权转让和转让国有控股单位的产权等方式,使上市公司国有股比例减持到40%以下,其中到2003年底4家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通过放弃配股权使国有股持股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3家上市公司通过转让国有股权使国有股控股权降到40%以下,2家上市公司通过转让国有股权使国有股控股权降到20%以下。3家上市公司通过国有控股股东产权转让,直接或间接地实现国有股全部减持。 

    第十条   鼓励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按照《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第42号令)和《河北省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实施办法(暂行)》(冀经贸[2003]18号)及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83号)要求,鼓励、支持我省国有企业通过转让国有产权、国有股权、国有性质的债权和其他有效资产实施与外商合资经营,尤其鼓励、支持一些重要骨干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入股。国有股东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产权作价出资与外商合资经营并由外商控股51%以上的,或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由外商控股51%以上的,从外资到位后的三年内,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可适当让渡分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民营资本受让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受让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用于出让的产权或资产价值可视资产质量在评估值的基础上下浮一定的比例。下浮比例在10%以内的(含10%),作为出让方的国有股东在向上一级国有股东单位说明差异原因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决定;在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情况下,允许下浮比例超过10%。改制企业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按零值出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内部职工和经营者采取置换国有资产的方式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或采取置换国有股权的方式将国有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公司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拟置换的国有资产,由原企业职工和经营者买断,一次性付清价款,并作为企业职工和经营者对改制后的新公司出资的,可按现行规定享受价格优惠。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全部接收安置原企业离退休职工、内部退养职工、伤残职工和职工遗属的,可按照《河北省小型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冀国资企字[1998]第63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相关的改制费用,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或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中直接列支。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时,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留用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以折成新公司的个人股份。对拟改制的困难国有企业,可按企业净负债和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划出相当价值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将应得的土地收益用于填平企业净负债和安置职工。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时,对清查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经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报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可依法核销。对核销的债权要实行帐销案存,委托并移交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追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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