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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7年度本市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3 生效日期: 1997-12-23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79号)精神,结合本市私营企业的具体情况,现将1997年度本市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和若干政策的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算清缴的范围
  凡在1997年底前登记开业并发生经济业务的本市各类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关于汇算清缴的时间
  私营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海市地方企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目表”、“企业减免所得税项目表”、“企业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企业亏损弥补申报审定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工作。

  三、关于汇算清缴的若干政策
  (一)关于计税工资问题
  1、私营企业本年度计税工资总额应按沪地税四[1997]11号文规定的人均计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包含工资、奖金、津贴、政府部门规定发给企业职工的各项补贴和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所缴纳的管理基金以及企业违反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赔偿金等。企业实际发放和列支的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按实列支;高于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私营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或实行计件工资办法的仍按沪地税四[1996]19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2点规定执行。
  (二)关于“三项费用”问题
  1、有关私营企业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问题仍按沪地税四[1995]26号文第四条规定执行。
  2、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私营企业可在企业计税工资总额1%的额度内提取企业职工文体活动费。
  (三)关于缴纳各类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
  1、私营企业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缴款凭证和所附的投保清单,按沪社保业三[1996]26号、沪社保业三发[1997]8号文规定的本市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统一基数、比例计算的数额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997年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统一基数1月至3月为550元、4月至12月为650元;缴费比例为23%,即每一投保者税前扣除数1月至3月为126.50元、4月至12月为149.50元。
  私营企业为在职人员超统一基数投保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由于企业效益好为在职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在企业的计税工资总额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沪地税四[1997]17号文规定执行。
  3、私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劳动保险的保险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私营企业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数在税前扣除;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需办理一定的书面手续(其中向民间私人借款的须凭公证部门公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其利息支出在不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20%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各类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1、私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为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所必需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费用,按本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人均180元额度内按实在税前扣除。对一些超支较多的特殊行业(如建筑业、化工业等)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不超过上述规定额度150%的幅度内核定。
  2、私营企业对从事有显著职业性毒害作业人员发放的保健食品费,应按职工实际工作天数及规定的标准计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具体发放标准为:
  (1)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
  甲类3.50元/天、乙类3.00元/天、丙类2.50元/天;
  (2)从事高温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
  高温季节含盐菜2.50元/天、高温季节含盐菜汤1.75元/天。
  3、私营企业对需乘坐公交车辆上下班职工实行交通费补贴的,按实际发生人数在每月人均60元额度内按实在税前扣除。
  4、私营企业发放的夏令清凉饮料费、职工伙食补贴标准和缴纳的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仍按沪地税四[1996]19号文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5、私营企业与其他商业企业搞厂店联销、租柜经营或其他形式经销活动,向商业企业支付的柜台费、广告费等,均需凭商业企业开具的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方可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购买国库券等投资损溢的处理问题
  私营企业无论从一级、二级市场购买国库券和各种金融债券到期取得的利息或未到期通过证券市场出售发生的损溢以及投资到股票、期货市场发生的损溢,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作为课税所得,相应调增或调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费用问题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和计算机,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人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2、企业单独购入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计算机软件,凡单件(套)价值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可一次在成本费用中摊销。
  (八)关于四技所得征免问题
  私营企业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私营企业从事上述四技业务所得申请减免税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技术合同及其他有关证明,其中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的认定及申请免税的有关事宜仍按沪税政四[1994]18号文规定执行。
  (九)关于安置再就业人员和外销本企业产品所得税征免问题
  1、私营企业安置经市政府同意试点的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确认的企业下岗人员就业的,在计征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按市税务机关公布的当年度人均计税工资标准一定额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的比例从原来的80%提高到100%。其他有关规定仍按沪地税四[1997]17号文执行。
  2、生产型私营企业在市外销售本企业产品有关所得税征免政策按沪地税四[1997]3号文规定执行。
  (十)关于各类资产损失的报批问题
  1、私营企业按规定属于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需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对单笔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或年度累计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坏帐损失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批;超过上述标准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
  2、私营企业因被盗而发生的各种资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在税前扣除。对其中净损失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0万元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具体办理的有关手续和会计处理办法仍按沪地税四[1996]19号文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处理。

  四、关于汇算清缴报表的报送和审查
  (一)本年度《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由市局统一印发,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998年5月10日前将汇总统计资料以及在汇算清缴中发现的典型情况书面报送市局。
  (二)有关对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年度经营的各类数据统计汇总、填报工作要求和私营企业所得税审查问题仍按沪地税四[1996]19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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