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是指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之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行使监督、指导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投资核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内容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规划情况;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附招标事项核准内容;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不再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准程序。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报送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市、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书;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议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报送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申请。
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是否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
(八)对公众利益、公共安全是否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报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发现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于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审核的决定。
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5日内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
召开听证会或者征求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不予核准或者审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告知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办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为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发生调整的,应当按照新的项目核准权限重新核准。
第十七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因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通知申请人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对应当核准而未申报核准,或者申报未经批准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或者向上级核准机关报请撤销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核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5日、7日、20日等的规定为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