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辽地税发[2006]7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件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了重大调整,一是延长了政策的执行期限,二是扩大了政策的适用范围,三是改进了减免税方式。为贯彻落实36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了具体规定。但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在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尽快明确。为此,根据国家再就业给予政策扶持的基本精神和我省再就业工作的实际,现对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2005年底前已提出申请尚未审批的政策执行问题
对企业在2005年底前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并已受理尚未审批的,经审核符合条件审批后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对2006年1月1日至各地接到本通知的期间,已按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予以审批的,应停止执行,改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重新审批。
二、关于雇员超过八人的个体户已按企业批免未到期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财税[2005]186号文件和辽财预[2006]52号文件规定,对雇员超过八人的个体户,在2006年1月1日前已按辽地税发[2004]71号文件和财税[2004]228号文件规定予以审批尚未执行到期的,从2006年1月1日起应按每户每年定额扣减8000元应纳税额规定执行。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为照顾这部分个体业户已经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实际,在剩余减免税期限内,可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即每吸纳一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按4800元定额标准扣减业户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三、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审批问题
对2002年9月30日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未及时提出减免税申请,而在2006年1月1日后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应自审核批准之日起,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止。
四、关于新老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的行业(或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的政策执行问题
对2005年底前,纳税人从事房屋中介、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已按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予以审批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的,其经营项目不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应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关于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再就业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对持有《自主创业证》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从2006年1月1日起,可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继续给予税收优惠。此项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六、关于保险营销员税收减免问题
省局辽地税函[2005]209 号文件明确,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保险营销业务,可比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享受再就业营业税减免优惠。财税[2005]186号文件下发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政策实行按年度扣减限额的办法予以减免。据此,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保险营销业务应纳的营业税,按每月扣减限额666.67元扣减其当月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超过扣减限额的,按规定征税;当月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月使用。
七、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政策适用问题
国税发[2003]119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可比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享受有关再就业税收优惠,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新政策出台后,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3]119号文件适用新的再就业政策。据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按实际招人数每人每年定额扣减4800元的税(费),仍不应包括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商贸企业兼营“服务业”政策适用问题
对商贸企业兼营营业税“服务业”(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限制性项目除外)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凡企业能对兼营的“服务业”单独核算,并持有劳动部门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也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九、关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问题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凡经核准符合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可按规定扣减。
20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