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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24 生效日期: 2006-11-24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长府办发[200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商务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制定的《长春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维护二手车流通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和商务部公告《二手车交易规范》(2006年第2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税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市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市工商局车辆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商务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所在地“二手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意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由市工商局车辆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在注册的固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取得合格资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手续。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中注明的经营范围,进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资格的审批。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服务费,应开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应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二手车应当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应当签订相关的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置换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二手车交易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制。二手车交易合同签订后,必须提交市工商局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城市规划区域(双阳区除外)内设立的,交易场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50000平方米;在县(市)(含双阳区)内设立的,交易场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10000平方米。应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等手续的条件。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二手车交易的平台,具备直接办理二手车交易的功能,为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的二手车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受托代征协议,按规定代征税款。

 

第三章 二手车经销

    第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城市规划区域(双阳区除外)内设立的独立店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在县(市)(含双阳区)内设立的,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二)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三)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


    第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办二手车置换业务的,应明确二手车置换标准和价格,并与置换方签订置换合同,按合同约定办理置换手续。
  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应当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车辆信息表》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依法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向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辆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注册日期、使用性质、最近一次转移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二)客户基本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三)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的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等手续。

 

第四章 二手车拍卖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三)有主营业务拍卖师;
  (四)有主营业务评估师;
  (五)有固定经营场所;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八条 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二条 进行网上拍卖,应在网上公布车辆的彩色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
  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与现场拍卖相同。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随车文件、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交付给买受人,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并依法申报纳税。

 

第五章 二手车经纪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应符合工商注册条件;
  (三)应有丰富的汽车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信誉保证;
  (四)与固定的交易市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书。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与交易市场管理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购买或者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应签订委托购买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车辆号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


    第四十一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四十二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


    第四十三条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为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代征税款。


    第四十四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六章 鉴定评估机构

    第四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条件: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 条、第 条之规定设立。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章 直接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
  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五十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五十二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交付买方。


    第五十四条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为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代征税款。

 

第八章 查验、过户、备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三)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车辆所有人到场,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原车辆所有人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经公正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五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一)买卖双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经市工商局车辆管理部门备案的交易合同;
  (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第五十八条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五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在市工商局车辆管理部门注册后,将有关材料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建立信息档案。在经营中应当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数量应与开出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数量相符,至对应。交易档案应当存放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二)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五)经市工商局车辆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原件;
  (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出入库联原件;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八)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九)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交易市场”字样。二手车经销企业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销”字样。二手车经纪机构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纪”字样。
  二手车经营主体在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表述“经销”、“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字样。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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