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六政[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推进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推进,实行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征缴。
五、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企业的缴费费率为0.8%;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企业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六、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七、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对具备《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 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八、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九、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十、生育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一、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十二、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十四、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本实施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