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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治商品交易市场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 2006-12-05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南工商字[2006]229号
为贯彻落实《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全面治理“五乱”行为的通告》(南府字[2006]7号)精神,深入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整治工作,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在市场整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达到市场场容场貌“洁、齐、美”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市场进行整治,通告如下:   一、市场整治标准
  (一)市场经营者证照齐全,亮照经营。
  (二)市场秩序好。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交易有序,通道畅通。
  (三)市场卫生好。店铺摊点整洁规范,无脏物、无痰迹,垃圾日产日清。
  (四)场容场貌好。无乱摆乱卖、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丢乱扔、乱贴乱挂现象。
  (五)市场设施完善。有停车场地、公平秤、行规(行业)牌、果皮箱、垃圾桶等公共设施,布局规范合理。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设施使用正常,达到标准。
  (六)市场管理机构健全。有专、兼职保洁人员,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设置投诉电话并有值班人员负责受理投诉。
  二、市场开办者的职责和义务
  (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市场开办主体资格。
  (二)负责制定市场内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消费纠纷处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确保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四)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清洁工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者中开展遵纪守法、文明经商活动,并对其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
  (五)与经营者签订文明经商责任书,要求经营者遵守市场管理的各项制度,对违反各项制度,经教育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清退出场。
  (六)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执法部门查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制止经营户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各类商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所办市场应当达到本《通告》市场整治的六项标准。
  三、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制度。
  (二)服从管理,按照指定的地点或区域经营。不乱设摊点,不占道经营,不跨门槛经营。
  (三)亮照经营,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从事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五)保持摊面卫生清洁,商品摆放整齐有序。
  (六)落实“摊前一个桶”。不乱堆废弃物,不乱丢垃圾,每日对经营场所进行卫生清理。
  (七)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四、罚则
  (一)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二)市场开办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地点或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 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 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 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广告内容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按照《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通告》的规定,不履行职责和义务,导致市场整治不达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依法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停业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营业执照。
  (八)市场开办者违反本《通告》规定,不履行职责和义务,导致市场内发生食品安全或者火灾、坍塌、挤踏等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责令整改;后果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公安、消防、环保、卫生、市政、规划等有关规定的,由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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