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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26 生效日期: 1999-04-26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税政[1999]9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方式的企业和单位,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一律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义务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对各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政策宣传、辅导工作,督促企业自觉履行应尽的纳税义务。同时应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国税发[1995]198号)、《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和省局、市局制定下发的有关规定,做好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就地监管工作,市局将不定期就纳税申报等有关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实行汇总(合并)纳税方式的成员企业,如有下一级成员企业如市分行、分公司下属支行、支公司等,由市分行、分公司等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根据收到的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反馈单”依“通知”中的有关程序出具“反馈单”,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四、“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由市局统一印制。

  五、根据省局的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山东证券公司山东电力物资公司实行就地纳税。因此,各主管国税局应认真做好调查摸清税源户数,及时督促企业做好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事宜。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鲁国税所[1998]63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 (合并) 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汇缴企业要认真按总局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季度、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本级汇总的纳税申报表(下级经营业务和本级经营业务的汇总表);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须经税务机关签章后,由申报企业逐级向上级企业或机构报送。汇缴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成员企业,当地国税机关应对其就地征收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各级国税机关需按规定向各级汇缴企业提供“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的,应及时办理;对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仍不能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反馈单”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对责任税务机关追究责任并实施考核扣分。对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向当地国税机关提供“反馈单”的,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当年汇总纳税资格,就地征收所得税,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四、为贯彻好总局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省局将不定期对部分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情况和税务机关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就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企业纳税申报不实或不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所得税款的,除对企业进行补税罚款外,并追究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
五、“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由省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地使用。
六、按照总局文件规定和我省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原济南烟草集团公司和潍坊烟草集团公司所属各企业、单位,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制度;山东证券公司山东电力物资总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国税发[1998]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和《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便于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严格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审批管理
  为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与凝聚力,国家准予某些行业、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准予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统称汇总(合并)纳税。
  汇总(合并)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简称汇缴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简称成员企业)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实行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
  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下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一)年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三份。
  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二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二)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依上述程序逐级汇总(合并)上报,直至江缴企业。
  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二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企业备查。
  (三)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
  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四)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三、税款预缴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汇缴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分期(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各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四、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格式见附件,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交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
  (三)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做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四)对层次较多的企业,由税务机关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反馈单时,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五、监督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受理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纳税申报,切实做好签字盖章及纳税情况反馈工作,建立档案,认真监管。对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纳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申报经检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就地入库。对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就地征税。
  对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的成员企业,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有关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和配合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障对汇缴企业的征管和成员企业监管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
七、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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