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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力加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办案质量基本上是好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重大、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人力、物力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遵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1981年9月10日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对下列七种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多两个月。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是:
(一)少数案情重大、复杂,牵涉面广,在法定期限内难以查清或难以侦查终结的案件;
(二)发生在边远地区,确因交通不便,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重大案件;
(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鉴定(包括精神病鉴定),在原定办案期限内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案件;
(四)发现遗漏罪行或被告人有新的犯罪,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
(五)重新犯罪的罪犯,对原判一直不服,多次据理申诉,需要对原判进行复查的案件;
(六)按照审判管辖规定,由县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重大、复杂案件;
(七)对定性、定罪有争议,需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案件。上述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一律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法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