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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7-22 生效日期: 1984-07-22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植物检疫是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植物检疫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尚未被一些地区和部门领导同志所认识。随着农村经济政策的进一步放宽,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的活动日益活跃,不经检疫而擅自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棉花、甘薯、柑桔、水稻、松、竹等植物的危险性病虫害一度在我省部分地区传播蔓延,给农、林业生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各级领导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要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植物检疫的宣传教育,切实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事。各级农林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健全检疫机构,充实必要的专业人员,积极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保护和促进农林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特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农业和林业植物的检疫工作,分别由各级植物植检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


    第三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以下统称植检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或携带全国统一颁的《植物检疫员证》。受检单位或个人应为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各级农、林行政部门应充实和完善植检机构,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为检疫鉴定提供科技力量。
  各农林院校、科研单位、种苗繁育场、种子园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特约检疫员,特约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地(市)农、林行政部门审查(省属单位由省审查)聘请,报省农、林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农、林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全国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分别制定江西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并予公布。地(市)、县不另制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但在种苗调运、引种前,可根据本地区情况,提出尖检对象要求。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一5年应普查一次,种苗基地要每年调查1一2次,并据此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为检疫工作打下基础。


    第七条 对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局部地区,应划为疫区;发生地区如较普遍,则应将尚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
  (一)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二)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强制实施检疫指施的区域。检检机构可根据情况在实施区域范围的交通要道设卡检查;交通、工商行政、林业管理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
  (三)农林院校、科研单位不得从疫区引进检疫对象在非疫区进行观察研究。确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的研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严密有效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八条 实施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
  室内检疫为辅。各级植检机构应对本辖区的原(良)种场、苗圃、种子园及其他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检验,无论是国营、集体或专业户,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检机构申请检疫,查明确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出时,凭合格证换取正式检疫证书。未经产地检疫并且室内又难以检验的(如病毒、细菌病),不准外调。有关单位或部门对执行检疫任务的检疫员和特约检疫员,要给予配合和协作。


    第九条 各级种苗繁育基地,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的地方建立种、苗繁育基地,繁育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种子园等在选址前,有关部门必须征求当地植检机构的意见。种苗繁殖基地一旦发生检疫对象,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封锁。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特殊需要的,只准调往疫区。


    第十条 调运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及每殖材料,不论数量多少和何种运寄方式,都必须在运寄十五天以前向植检机构报检。
  (一) 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受检疫的范围,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有可能传带植检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进行检疫。如发现检疫对象,应按检疫要求处理。
  (三)商品粮的调运一般不进行检疫,但不能作种子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改作种子时,必须经当地植检机构检验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推广种植。


    第十一条 应受检疫的植物的植物产品的调运,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一)省内调运由调入地(市)、县植检机构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地(市)、县应按要求进行检疫检验,签发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按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由省植检机构或委托地(市)植检机构进行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先向省植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植检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对方检疫检验,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必要时,省内各植检机构可将调入的种苗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根据情况采取检疫措施,对其经济损失按订货合同办理。
  (三)出国的种苗及农产品,应根据我国政府和有关国家签定的关于植物检疫协定(合同)要求,经省植检机构会同当地植检机构共同负责检疫检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牧渔业部南昌植物检疫站签发证书后,方可调运。
  (四)邮包检疫,由县以上植检机构检验签证。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一)引种单位或个人事先须向省植检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批批准后,方可与国外联系,并列入订货合同。
  (二)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要有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三)引进后,应先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如发现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检机构有权作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航运、民航以及乡镇运输单位、运输专业户、非专业运输单位)、邮政等部门,对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无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一律不得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物或邮单交到达站、局、所,最后随货物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对没有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自备运输工具擅自调运的,按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航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责。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检机构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种证明不得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执行植物检疫(包括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一律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83)农(农)字
第115号关于《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涂改、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对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卓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者;
  (二)对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有显著成绩者;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与违反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者。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者,植检机构应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如其调运的植物和植品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立即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如因违章调运种苗,导致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给农、林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拒绝检疫,侮辱殴打检疫人员的,要依法惩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须给予必要的罚款处理的,罚款金额起点为十元,数量较多的,按调运植物或植物产品价值的百分之十计算。拒不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罚没款项一律解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的人员,有权制止任何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上级领导机关报告。任何人不得干涉、妨碍他们依条例执行任务,更不得刁难和打击报复。
  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人员工作失职者,或利用工作之便受贿赂者,应分别情况给予惩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授予省农牧渔业厅和省林业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江西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江西省农作物种子、苗木调运检疫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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