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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19 生效日期: 2003-05-19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3]9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水平,建设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队伍,保障行政复议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复议工作岗位,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二)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的行政复议人员专业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均应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六条   全区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采取闭卷形式,考试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应诉法律知识两部分。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由所在部门审核同意,填写《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申领表》,并加盖本机关公章,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事宜。 
  (二)属于设区的市、县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申领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培训情况应予记录,作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对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宁人发[2003]34)号文件的规定发放行政复议人员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度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年检,加盖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年检印章。未通过年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未参加业务培训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申办年检手续的; 
  (三)所在机关不同意年检的, 
  (四)有其他不予年检情形的。 
  未能通过年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自行失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年检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合格名单抄送有关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取消其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因违反行政复议的规定被给予行政处分的; 
  (六)其他应予取消的情形。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取消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有关人事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不予年检、被注销的,原持证人员不得享受行政复议人员办案补贴、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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