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水上)办事处,驻市、市属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赣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一年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赣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及时正确处理本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适应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已确认所有权、使用的房屋及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赣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赣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处理本市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调解、裁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采取合议制,实行一次裁决。
第二章 仲裁管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管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修缮、拆迁、使用、交换、赠与、分割、典当、侵占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同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四)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的纠纷;
(五)其他需要仲裁的房地产纠纷。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
(一)因继承、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二)未办理房产证,产权不明确的纠纷;
(三)涉外房地产纠纷;
(四)应由土地管理和规划部门处理的其它纠纷。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章 仲裁机构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尽职尽责,居中公断,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调解。
第十二条 凡需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仲裁庭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仲裁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权将仲裁庭处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仲裁员、鉴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申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裁仲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接收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案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及文书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协助。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提供伪证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组织技术鉴定或现场勘查,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技术鉴定书或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和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庭院、场地和有关设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采取保全措施时,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确定其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裁决。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处理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申诉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诉人经仲裁委员会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决。裁决结果应当向当事人宣告。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又不提出反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撤诉。
第三十一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仲裁范围的,仲裁委员会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重新裁决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三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赣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推或妨碍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处理费按实际开支向当事人收取。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也可由仲裁委员会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三十七条 仲裁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授予赣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