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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扶持重点乡镇工业企业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4-03 生效日期: 1992-04-03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加快本省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乡镇工业企业,是指年利税50万元或年产值500万元以上(均含本数)的乡镇工业企业。

  第三条 各级计委、经委、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将重点乡镇工业企业的发展列入年度计划,并在资金、能源、运输和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条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开户银行应优先给予支持。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列入当地计划的技改项目所需资金,当地银行应给予大力支持。
  各地银行清理收回的关停企业贷款,应划出30%用于扶持当地重点乡镇工业企业。

  第五条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费,税前列支,专项用于研制、开发新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可再提取1-2%的新产品开发费。

  第六条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可提取业务活动费,允许按销售收入的5‰计入生产成本;
  (二)内部集资的利息,相当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可计入生产成本,但股份制企业除外;
  (三)对经济效益好、税收增长幅度大的企业,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法定程序办理核准手续,其增长部分的税收可给予适当减免,所减免的税款应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四)择优进行降低所得税率至33%、税后还贷试点,具体名单由县(市、区)税务局会同级财政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商定。

  第七条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出口产品,同级同价应满足本省出口需要,外贸部门不收购的可采取自找口岸、客商或委托代理等形式组织出口外销,有关部门不得阻拦。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为完成出口任务加班加点超发的工资,经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可按实列支。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按法定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法定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再给予减免。

  第八条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可实行股份制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资金、技术、信息入股,入股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双方签订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合同确定。

  第九条 县级计划物资部门每年给乡镇企业的物资计划指标,应商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后下达。
  安排给重点乡镇工业企业的计划分配物资,物资部门应优先调拨。

  第十条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在计量、标准、质量、安全、企业升级、新产品鉴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等方面,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重点乡镇工业企业直接招聘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保留国家干部身份,户口落在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个人档案、工资和人事关系放在县(市、区)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其工资连同按规定向上浮动的一级工资可作为档案工资。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其工资、福利、生活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不受原定级和浮动工资的限制。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干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制定,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重点乡镇工业企业连续任职五年以上,并使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的厂长(经理),在“农转非”、聘用干部、晋级和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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