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义务消防队是人民群众同火灾作斗争的自防自救组织。日常工作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管理;消防业务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或本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指导。
第三条 义务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工作,协同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扑救附近单位和地区发生的火灾。
第二章 建队原则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商业繁华区等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五条 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当根据单位或地区的人数、建筑状况、生产工艺以及贮存物资数量、火灾危险程度等情况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配备;消防任务繁重、职工人数较少的仓库、商场、文物古建筑等单位,其比例可适当增大。
第六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三十人左右的,可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以上的单位或地区,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中队、大队的负责人,由本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的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身体健康,年龄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须经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应当建立严格的消防责任制,切实做好防火、灭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和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协助本单位、本地区制定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制度、公约等,并督促实施;
(二)根据本单位、本地区的特点,利用各种场合和各种形式进行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三)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组织队员值班、巡逻,严防火灾事故;
(四)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消防技能,对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并督促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保证消防器材完整好用;
(五)积极扑救本单位、本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各单位、各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义务消防队活动日,定期开展防火、灭火等业务学习。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参加扑救,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活动经费和队员的奖金、补贴,由建队单位负责制定办法、筹集管理。城镇街道、建筑密集村庄等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参加火灾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居民住宅发生的火灾,义务消防队扑救活动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人员工时等,可按照有关规定,从财产承保的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确实无力负担的,可酌情减免。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而误工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在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待遇,养伤期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由起火单位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对扑救火灾而牺牲的义务消防队队员,凡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组织健全,措施落实,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本地区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产财产,表现突出的;
(五)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违反消防法规,玩忽职守,在灭火中不听指挥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