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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程序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1-03 生效日期: 1997-11-03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函[1997]208号


    第一条    为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工作,促进绿色产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是指依靠技术进步,采用节能、节约原材料或清洁工艺生产的,从原材料的构成到产品生产、包装、使用整个过程对环境无污染或少污染,有益于人体健康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认证,是指某一产品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基础上,经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确认,符合绿色产品技术要求的,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绿色产品认证监督、指导、管理工作。
  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认证办)是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机构,在市环境保护局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绿色产品认证具体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认证办提出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


    第六条    认证办对可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进行调研评估,向有关部门提出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绿色产品种类名录经确认后由认证办公布。


    第八条    申请认证的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公布可开展认证的绿色产品种类名录;
  (二)符合国家颁布的环境产品标准或绿色产品技术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能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第九条    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或产品质量合格证,或省级以上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排放标准;
  (四)申请日前1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产品技术指标符合绿色产品认证有关要求。


    第十条    凡需要申请认证的企业,应向认证办申报,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受理后,由认证办按照绿色产品的要求条件,对申请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通过后,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认证办负责进行抽样并封样,由企业将封样的产品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其中,必须在现场检验的,由检验机构派员到现场检验。
  检验机构应按规定期限,向认证办提交检验报告。
  认证按不盈利原则依法实行收费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报有关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认证办根据检查情况和产品检验报告,对照相应的有关技术要求,审核申请材料,作出确定给予认证或不予认证的决定。
  对未予通过认证的产品,由认证办向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证办向社会公告确认的认证产品及其企业的名单。


    第十四条    通知认证的企业,自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认证办领取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样本。


    第十五条    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换证的,应在有效期终止前1个月提出换证申请;不重新换证的,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或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认证时,其申请认证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十七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


    第十八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在接受质量追踪。在1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抽检不合格或在使用中发现与认证要求不相符的质量问题的,由认证办予以警告或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其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认证办对认证证书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年审的,认证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
  (一)认证后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二)认证书或绿色产品标志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需暂停使用认证证书或绿色产品标志的企业,由认证办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期间企业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向认证办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认证办对企业的整改实地考查,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认证办收回认证证书,停止使用绿色产品标志,并公布该产品名目:
  (一)经检验确认为不合格产品的;
  (二)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
  (三)产品经认证后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擅自转让认证证书、绿色产品标志;
  (五)不遵守有关认证规定,经警告无效的;
  (六)其它按规定须进行重新认证而不认证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绿色产品标志;达不到绿色产品技术要求仍继续使用绿色产品标志;由认证办会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的,由认证办停止其认证检验机构的资格,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销售时,不符合绿色产品技术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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