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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6-22 生效日期: 1995-07-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宰杀、收购猪、牛、羊(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征收标准分别为:生猪每头12元,牛每头16元,羊每头2元。
  对贫困乡、特困乡农民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实行减半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征收环节:从事收购应税牲畜业务的,在收购环节缴纳;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直接宰杀应税牲畜或在收购环节未缴纳的,在宰杀环节缴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含武警)、劳改、劳教单位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少数民族群众在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及五保户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及科研教学用畜;
  (五)省外调进的已纳屠宰税的牲畜。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屠宰税应当按实际屠宰、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按户、人口、田亩摊派或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税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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